一、适用范围 1、适用范围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海关监管货物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重点) (1)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2)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3)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4)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 (5)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但属于海关监管的或者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海关或者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二、主管部门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三、工作程序 1、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应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
2、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6)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3、《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当事人签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予以注明。 4.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检验检疫机构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5.检验检疫机构在30日内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做出处理决定。对于保质期较短的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需要进行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6.对经查实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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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物品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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