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货物进口管理 第一节 第八条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 第二节 第十条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一)申请人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进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进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三节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0天。 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四节 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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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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