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在处理收件人申诉中涉及赔偿问题应赔偿寄件人的,由企业负责联系寄件人按规定理赔;
(三)对确认企业无责的申诉,应将详细情况和企业无责理由与申诉人沟通并解释; (四)企业内部责任划分,由企业自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第十九条 被申诉企业应自收到转办申诉之日起15日内向转办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答复内容应包括:调查结果、企业责任;与申诉人达成的处理意见、赔偿金额或解释与道歉情况;申诉人对处理意见是否满意;企业申诉处理人及联系电话等。 如企业收到转办申诉15日内尚未处理完毕,应向转办邮政管理部门说明处理进展情况、处理原则、与申诉人协商结果等,并在此件申诉处理完毕后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收到企业对申诉处理结果的答复后,应及时回访消费者核实处理情况并征询消费者对申诉处理是否满意。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回访消费者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属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协商和解的申诉,可以作结案处理: (一)企业的处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相关规定; (二)企业的答复与回访消费者实际处理情况相符。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回访消费者后或经过调查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企业重新处理并于5日内重新答复处理结果: (一)企业的处理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相关规定; (二)消费者反映实际处理情况与企业答复不符。 申诉中心收到企业再次答复后应再次回访消费者核实情况后结案。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回访消费者,初次联系无果的,应隔日再次联系,仍无法联系的可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未能协商和解的申诉,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督办企业及时处理申诉,对于不按规定时限答复处理结果的企业,应在申诉情况通告中点名批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申诉,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进行调查。经查证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相关部门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调 查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向申诉人、被申诉人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行使下列权利: (一)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申诉情况;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等。 第二十九条 调查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条 被调查人员应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有关邮(快)件、物品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应交由国家邮政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指定的检测或者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被申诉的邮政企业或快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依法公正地行使调查权,不得与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发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 第六章 调 解 第三十三条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属于邮政管理部门受理范围的申诉;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和解的; (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同意由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 第三十四条 申诉中心就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以电话或网上调解为主,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作结案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诉中心调解无效的或者消费者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争议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邮政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定期向社会通告邮政业消费者申诉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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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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