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作者: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来源:快递知识点击:Loading......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三、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5
号公布根据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备案


    第七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第三章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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